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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9-30    实施日期: 2002年7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为了进一步简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优化营商环境,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

为了进一步简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优化营商环境,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精神,厦门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修改:

一、《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5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㈠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在申办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并同步安排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㈡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定质量监督人员负责监督。质量监督人员应根据所监督的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规定分阶段编制质量监督执法清单并公开。”

㈢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制订质量监督执法清单并组织实施;”

㈣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二、《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2002年11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7年10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㈠删除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并由总承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㈡删除第八条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应将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㈢删除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2002年5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15年12月30 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8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交通、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可委托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专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规定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培训。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按其章程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业务技术培训和质量行为自律教育,组织工程质量评优活动,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本市重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除重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的其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重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交通、港口、水利、铁路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别负责实施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㈠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建设程序的合法性;

㈡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㈢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

㈣对进入施工现场用于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及装饰材料、预拌混凝土、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等质量进行监督抽检;

㈤监督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㈥参与调查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

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用监督抽查的方式履行前款职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㈠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㈡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㈢发现建设工程建设程序不合法的,提交相关部门处理;

㈣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限期整改;发现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质量隐患的,责成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㈤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责令整改、暂停或局部暂停施工;

㈥公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对监督的工程质量依照规定承担监督责任。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监督人员负责制,质量监督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取得资格。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严格执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用不少于两人的监督组形式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在申办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并同步安排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对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定质量监督人员负责监督。质量监督人员应根据所监督的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规定分阶段编制质量监督执法清单并公开。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㈡制订质量监督执法清单并组织实施;

㈢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㈣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㈤监督抽查工程结构验收、预验收以及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㈥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㈦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督工作标准,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地基验槽、地基处理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验收,施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的验收,监理单位(无监理的,由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施工现场建设各方主体的下列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㈠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资质、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㈡工程建设是否按施工许可批准的内容及按基本建设程序要求进行建设;

㈢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㈣监理人员对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重要工序施工过程进行旁站监理的情况。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中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重大质量事故应在1小时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㈡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㈢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㈣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㈤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整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提前7个工作日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项目监督的质量监督人员应按时到场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及验评结果进行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㈣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㈤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认为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交付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后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建立监督档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规定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固定资产)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负责调查处理,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有关工程质量投诉,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应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到现场核实,并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给予保修;对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应进行紧急抢修。

第二十五条  对涉及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缺陷,当事人双方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时,建设单位或投诉人可协商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有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及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中间验收应当通知而不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㈡不按规定报告工程质量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㈢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的检测、试验报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㈣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对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部位施工过程不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的,对监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㈤监理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验收的,或者对工程质量不按国家验收标准进行评定,降低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㈥勘察、设计单位不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出具虚假的验收意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㈦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检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按规定通知应该到场而没有及时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㈡不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

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2002年11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年10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8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业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五条  发包人依法发包建筑专业工程的,应与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发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专业工程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必须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分包人签订书面分包合同。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六条  发包人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时,到位资金的总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外)应不低于工程概算总额的25%,但可不超过3000万元,该项到位资金应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而谋取中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分包合同,以下同)应参照使用国家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人应提交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承包人也必须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函》。

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函》的金额不得低于750万元,承包人提交的《履约保函》的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第十条  发包人应在《工程款支付保函》到期当日或担保额度发生实际支付后10日内,向承包人重新提交银行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未按时提交保函或提交保函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比例数额,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

第十一条  发包人及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表,负责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进行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注明派驻人员变动时的处理方法。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或由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而影响主导工序,以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而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予以签证顺延工期,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经签证确认工程量增减的,所增减的工程价款与工程进度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同步按期拨付。

第十四条  需要分包建筑劳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将建筑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由建筑施工企业与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与建筑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建筑职工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恶意拖欠。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年市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建筑企业工程款应优先保障建筑职工的工资发放。

第十六条  工程承发包实行“优质优价”的,应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计价办法和合同的建设工期,达不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优质工程水平的,按合格工程计价和计算工期。

第十七条  发包人明显存在不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严重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发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竣工结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发包人或由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把有关工程结算文件资料提交给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予以审核。审核结论可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十八条  发包人在审核承包人报送的决算资料时,不得将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责任与应支付的工程款相抵销。

第十九条  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凭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履约保函》。发包人凭承包人开具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保修款除外)的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二十条  实行预售款监管的建设项目,自预售款进入监管机构监管开始,凭预售款监管机构的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本规定中的《工程款支付保函》除银行之外,也可由专业担保公司出具。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承担工程维修责任。承包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担维修任务,维修款从保修款中支付。承包人不履行工程维修责任时,发包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维修,工程维修费用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确认后,应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立建筑业企业及其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符合施工发包条件而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发包人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单方或双方未出具保函,或者保函低于规定数额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连续2个月或半年内累计3个月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㈠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的,责令停止施工,直到发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后,才可恢复施工;

㈡因建筑劳务发包人拖欠劳务费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支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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