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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2-28    实施日期: 自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贯彻实施,有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以下7件省

  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贯彻实施,有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以下7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城建档案机构”统一修改为“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

  2.删去第二条中的“规划”。

  3.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城市建设规划档案”;将第三款中“建设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在领取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当地城建档案机构预交城建档案保证金”修改为“应当与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签订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删去第二款。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6.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否则,规划部门不予规划定点”。

  7.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第二款“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森林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组建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法人登记。其中,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和政府筹资建设的森林公园,其管理单位应当进行事业法人登记,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职责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2.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在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具有相应工程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将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省、市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应当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县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应当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编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作为第二款。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森林公园门票收费收入纳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管理,统筹用于森林公园的开发、保护和管理”。

  4.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

  三、《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1.删去第三条中的“地方”;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2.删去第九条中的“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3.将第十条中的“省地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半年缴纳。上半年应缴税款于当年六月底前申报缴纳,下半年应缴税款于当年十二月底前申报缴纳”。

  四、《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中“《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修改为“《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2.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

  3.在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增加“原则上每两年组织一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运行评价,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于评价年度下发评价通知”。

  五、《山西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将“住房和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将“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删去“编制”;将“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六、《山西省税收保障办法》

  1.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涉税信息,由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旅、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统计、能源、机构编制、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提供,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多证合一’企业注销登记时,应当依托税务部门共享交换的数据,核验企业清税信息,简易注销登记除外”。

  七、《山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1.删去第十条。

  2.删去第十一条。

  3.删去第二十四条。

  4.对其余条款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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