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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3-31    实施日期: 2020年5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经济秩序,营造良好社会经济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经济秩序,营造良好社会经济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权责统一、统筹协调、依法处理的工作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行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综合治理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统筹协调综合治理机制,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措施,指挥、组织、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成员单位在走私高发易发的港口、内河、公路等区域或者货物集散地,对涉嫌走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行为实施联合执法。

  第六条 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依法履行查处走私行为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并在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林业、烟草专卖等部门依法负责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行为进行查处。涉嫌走私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海关处理。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务、税务、邮政、人民银行等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

  第七条 船舶、车辆运输、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和行业规范,指导和监督行业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从事港口码头经营、船舶拆解、固体废物处理、成品油经营的单位应当主动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及其成员单位根据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需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数据互联、情报信息共享机制,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日常监管;

  (三)在辖区内港口、码头、堤岸和走私高发易发的区域设置反走私宣传栏、警示牌、视频监控等设施,并明确监管责任和人员;

  (四)建立日常巡防督查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港口、码头、堤岸和海关监管区外走私高发易发的区域进行排查,明确防范重点和巡防责任;

  (五)建立车辆、船舶信息档案,完善车辆、船舶违法行为信息通报机制;

  (六)向社会公布商品检验机构名单,公示涉案物品装卸码头,依法做好收缴或者没收的冷冻食品、成品油、车辆、船舶等涉案物品存储、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案件,应当妥善保存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海关缉私部门。

  公安机关、海关缉私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中涉嫌犯罪,属于由公安机关、海关缉私部门管辖且应当移送侦查的,可以向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查询案件情况,提出移送侦查建议。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有涉嫌走私行为的,在依法查处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同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税务等部门发现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进行查处,并及时向同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涉嫌销售走私成品油或者明知属于走私成品油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同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并依法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予以处置。其他涉案的运输工具,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涉及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管辖争议的案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同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执法部门加强反走私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走私违法档案,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行联合惩戒,并将走私违法行为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走私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对举报线索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严格保密举报人信息。

  第十六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合法来源证明,是指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纳税凭证、商业单证、运输单证、依法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其他可以证明合法来源的材料。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

  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包括添加染色剂的“红油”“白油”“蓝油”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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