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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4-03    实施日期: 自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经对本市现行有效法规规章进行清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修改:  一、深圳市建设项目

  经对本市现行有效法规规章进行清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修改:

  一、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2008年3月1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

  1.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由建设单位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由建设单位报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备案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申报表;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及专业咨询机构的评审意见。”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符合受理形式要件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

  建设项目的用水工艺、用水规模和主要用水节水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按原备案程序报请备案。”

  4.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水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不予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给予备案的;

  (三)对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建设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深圳市计划用水办法(2007年5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修正)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用户应当在每年12月1日前申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但新用水单位可以在供水业务办理期间申请。”

  2.删除第十一条。

  3.删除第十三条。

  4.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办理正式供水手续的,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单位用户自申请用水报装之日起30日内,向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应当在单位用户申请用水报装次月5日前,将单位用户供水手续办理情况报送水务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应当在固定日期向同一用户抄表,并按月向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抄表及用户情况等数据。”

  5.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每月超定额用水在30立方米以上的,按照基本水价的3倍收费。”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每月超定额用水在7立方米以上的,按照基本水价的3倍收费。”

  三、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2013年7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发布,2017年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修正)

  1.删除第九条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字样。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对工程规划进行核查时,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核查。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规划国土”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四、深圳市人才安居办法(2014年12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发布)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提供人才社会保险、人才认定证书以及享受海外高层次人才奖励补贴情况。”

  2.删除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3.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年龄、学历、职称、人才认定文件、户籍、婚姻家庭、社会保险、住房和住房保障等情况弄虚作假的,或者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本办法规定的人才安居待遇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依照《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五、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2009年10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删除第十条、第三十七条。

  六、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8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6号发布)

  将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规划国土”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七、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8年3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发布)

  1.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修改为“已参保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保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2.将第四十九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依照本办法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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