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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1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2-22    实施日期: 2019年11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决定对《宜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决定对《宜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本决定自2021年3月24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宜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2019年9月19日宜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21年2月22日《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宜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西省立法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和《宜春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概念】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程序规定起草,以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法规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本程序规定制定,以市政府令发布的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基本原则和要求】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责任主体】市政府统一领导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订和规章制定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和要求,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立项申报】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实行立项申报制度。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请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报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立项。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从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立法项目,建议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项申请,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

  市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的建议。

  第八条【立项申报材料】申报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项目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名称和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四)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进度安排和建议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包括法规草案、规章的名称,立法的主要理由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内容。

  第九条【不予立项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立法权限的;

  (二)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

  (三)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四)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立项汇总】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市司法行政部门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协调。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重点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条件基本成熟,年内可以提请审议的项目;重点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

  第十一条【立法工作计划出台】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对正式项目,还应当明确提请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立法工作计划落实】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要求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说明,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按时完成审查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审查工作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说明。

  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相关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请示,并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报送有关材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一般由申报立项的县(市、区)政府或者部门起草。

  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请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市政府决定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起草机制】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负责人、相关业务机构和法制机构人员等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落实立法经费,明确职责,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立法技术规范】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体例规范,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内容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征求意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时反馈给起草单位。与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后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条【专家论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可以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求专家意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意见等方式,对相关内容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送审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市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送审稿呈报材料】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市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正文和电子文本;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和电子文本;

  (四)送审稿解读材料和电子文本;

  (五)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材料;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材料;

  (六)有关立法依据的文本及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送审稿起草说明要求】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是否替代、修改我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审查重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缓办或退回的情形】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立法依据已经或者将要制定、作出调整的;

  (三)有关部门、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征求意见的;

  (五)上报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征求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稿发送市政府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征求意见;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送审稿作出修改后,征求有关单位或者专家意见。

  有关单位接到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四条【论证咨询】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就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重大问题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争议处理】有关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出意见并报市政府决定。

  市司法行政部门按前款规定召开协调会时,起草单位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第二十六条【草案形成】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及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起草和审查的简要过程;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

  (四)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七条【草案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起草单位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决定签署】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审议的意见,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政府领导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决定公布】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条【公布方式】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政府公报、《宜春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全文刊登。

  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一条【执行日期】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规章备案】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三条【规章的解释】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实施过程中对条文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

  (三)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如何具体适用的;

  规章实施单位或者其他部门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解释的建议,并附具解释文本草案。

  规章的解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规章的评估】规章施行后每满三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实施机关开展评估工作。

  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评估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和建议报告市政府。

  第三十五条【规章的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四)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提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和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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