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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2-22    实施日期: 2021年4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保护和管理,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保护和管理,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

  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现代生态畜牧业,推行草长制,加强草原生态保护,实行草原生态补偿机制,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保障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牧、水利、民政、文体旅游广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八条 草原建设和利用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依法保护草原生态环境。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草资源、水、土壤、气象和牲畜等草原生态平衡大数据系统,实施草原基本状况动态监测,提高草原生态保护和管理智能化水平。

  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资源调查,建立生态监测预警体系和草原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实行数字化、信息化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不得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或者调整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使用草原。

  第十二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方式进行。

  草原承包经营权出让方应当对受让方使用流转草原的情况进行监督。受让方破坏草原植被或者严重超载放牧,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停止侵害,也可以要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当事人应当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新建房屋、围栏、棚圈、道路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建筑物;

  (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

  (四)其他改变草原利用现状的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加强草畜平衡监督管理,明确草畜平衡责任,防止超载过牧。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抽查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情况,每五年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天然草场载畜量,与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天然草场草畜平衡责任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目标任务书。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第十六条 天然草原利用率应当控制在年产草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下,坡度超过二十五度的天然草原和发生水土流失的草原和退化草原,利用率应当控制在年产草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十七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开垦草原,擅自进行非草原建设或者改变草原用途;

  (二)毁坏围栏、人畜饮水等草原建设基本设施;

  (三)向草原排放工业、医疗等有毒有害污水,倾倒工程废料、生活垃圾等废物,堆放、弃置固体废物;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和化肥;

  (五)在草原上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塑料袋等废弃物或者倾倒各类生产生活垃圾;

  (六)未经批准,驾驶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车辆在草原上行驶;

  (七)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采集、收购、出售草原上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未取得采集证、收购证,禁止在草原上采挖、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禁止在草原上砍灌木、铲草皮、采挖黑土。

  第十九条 禁止在草原上非法猎取、捕杀、买卖和运输鹰、雕、猫头鹰、百灵鸟、狐狸、狼、豹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划定为禁牧、休牧区,确定禁牧、休牧期限并予以公布。

  对未列入专项治理的零星退化、沙化草地,可以采取提供草种和技术指导等方式,鼓励草原承包经营者自行治理。

  在草原专项治理时,应当采用耐牧、不易退化的多年生草种,并运用科学种植方法混播,不适宜种草的,应当按照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的原则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草原鼠虫害、毒害草监测与防控资金投入,推广高效、无毒、低残留药剂等有利于草原生态保护的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防控技术。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预测预报站点,监测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生长动态,及时发布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并向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草原植被恢复费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修路、修筑地上地下工程、勘探、钻井、旅游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报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施工。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到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临时占用草原的,不得在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二十五条 组织举办民族运动会、物资交流会、宗教法会等活动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采取草原植被保护措施,集中收集处理废弃物,防止污染草原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活动,不得破坏草原植被和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建立防火责任制和毗邻地区草原火灾联防制度,加强草原火灾监测,落实草原管护员防火巡查责任,制定并组织演练草原防火扑火预案。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严防草原火灾。

  发生火灾后,当地政府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并查明原因,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非法开垦草原的;

  (四)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草原、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市场监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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