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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4件和修改1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1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6-09    实施日期: 自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省政府对现行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4件和对16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废止4件省政府规章

  (一)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1997年6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修正,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

  (二)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三)江西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2006年11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四)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2012年11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修正,2017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修正,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

  二、对16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机关备案。”

  2.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

  (二)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三)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修改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

  3.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4.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修改为“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5.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6.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1.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或者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2.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执行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将第十二条中的“《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修改为“《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四)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由赣江新区行使部分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1.将附件中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中的“原实施机关:省工信委”修改为“原实施机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将附件中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中的“原实施机关:省林业厅”修改为“原实施机关:省林业局”。

  3.将附件中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中的“原实施机关:省卫生计生委”修改为“原实施机关:省卫生健康委”。

  4.将附件中第十九项、第二十项中的“原实施机关:省卫生计生委;备注:报省卫生计生委备案”修改为“原实施机关:省卫生健康委;备注:报省卫生健康委备案”。

  5.将附件中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三项、第二十四项、第二十五项、第二十六项、第二十七项、第二十八项中的“原实施机关: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修改为“原实施机关:省新闻出版(版权)局”。

  6.将附件中第三十一项、第三十二项、第三十三项、第三十六项、第三十七项、第三十九项、第四十项中的“原实施机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注:具备相应条件之前由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设立审批绿色通道”修改为“原实施机关: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注:具备相应条件之前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审批绿色通道”。

  7.将附件中第三十四项、第三十五项、第三十八项中的“原实施机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注:具备相应条件之前由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设立审批绿色通道”修改为“原实施机关: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注:具备相应条件之前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审批绿色通道”。

  8.将附件中第五十二项中的“原实施机关:省国土资源厅;备注:初审后经省国土资源厅转报省政府审批,由省国土资源厅下达用地批复”修改为“原实施机关:省自然资源厅;备注:初审后经省自然资源厅转报省政府审批,由省自然资源厅下达用地批复”。

  (五)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在国家规定的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内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2.将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3.将第四条修改为:“最低工资标准依据本省各地劳动者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城镇就业状况、劳动生产率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分别适用不同区域。”

  4.将第六条修改为:“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的确定和调整,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总工会、省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研究提出方案,并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统计局、省民政厅等部门咨询。拟定后的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5.将第七条中的“《江西政报》”修改为“《江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6.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8.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六)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1.将第四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2.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生产、流通、使用领域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互相通报相关情况。”

  3.将第七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包括建筑消防设施在内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对象包括全部消防设施、系统、设备及组件,检测记录应当存档备查。检测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检测记录,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根据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5.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并删去第三款。

  6.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并删去第二款。

  7.删去第二十四条。

  8.将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七)江西省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治理规定。

  1.将第四条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合用场所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合用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合用场所依法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2.将第五条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发现违法设置合用场所或者合用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托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对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合用场所进行摸底排查、登记造册;发现火灾隐患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建立定期回访制度,依法督促整改意见的落实。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火灾隐患进行举报,并对举报内容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本地区合用场所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4.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八)江西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1.将第五条中的“安全生产考核”修改为“应急管理综合考核”。

  2.将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九)江西省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特别通行证标志使用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国家安全,规范和保障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三条修改为:“侦察证限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使用。

  “特别通行标志的配置、使用范围限于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

  3.将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对发现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可以检查其随带物品;”,增加第五项“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增加第六项“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提供其他必要的支持、协助和配合。”

  4.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5.将第七条修改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因国家安全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出示侦察证,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6.删去第八条中的“,并免缴停车费;可以免费通过桥梁、渡口、公路(含高速公路)、隧道”。

  7.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家安全机关因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完成任务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8.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因国家安全工作需要,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依照规定查验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9.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安全机关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成绩显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配合、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或者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10.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侦察证或者特别通行标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一)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2.将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设区的市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3.将第十一条中的“当月工资”修改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5.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并逐级抄报上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修改为“并抄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6.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磁卡工本费除外”。

  7.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可”。

  8.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9.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二)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所植树木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2.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三)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申请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2.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省内主要江河流域的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立覆盖流域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水功能区域实行限制纳污制度。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科学核定水域纳污容量,并提出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新设入河排污口,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新增取水项目。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限制排污的措施。”

  4.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5.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监察机关”修改为“有关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情节严重的,”。

  (十四)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2.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养殖小区”。

  3.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畜牧业发展实际情况,对畜禽养殖场备案规模标准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畜禽养殖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如下信息:

  “(一)备案登记表;

  “(二)养殖场的区位、平面布局等信息;

  “(三)生产管理和动物防疫条件等信息;

  “(四)畜禽粪污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设备信息;

  “(五)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它养殖信息。”

  5.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畜禽养殖者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录入农业农村部养殖场信息管理系统,赋予畜禽养殖代码。”

  6.删去第十四条。

  7.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备案后需要对备案内容进行调整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及时告知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

  8.将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畜禽”。

  9.将第十九条中的“进场检疫”修改为“检疫申报”。

  10.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畜禽、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畜禽和病害动物产品。”

  11.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家畜和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物质饲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2.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畜禽、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3.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一项修改为:“对达到备案规模标准的养殖场,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十五)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

  1.将第三条修改为:“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省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2.将第四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3.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4.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5.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

  6.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第二款中的“运输”修改为“交通运输”。

  7.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8.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六)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1.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经营性建筑。”

  2.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3.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规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未经报建联审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告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能力的相关机构承担具体技术保障工作。接受委托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出具书面报告,对质量合格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5.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6.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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