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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日期:2021-09-14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1-08-23    实施日期: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2010年12月27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49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2010年12月27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49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现就《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文化部、商务部令第28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动画音像制品租赁服务,无须经过外资审批,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但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事项参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三、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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