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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

   日期:2021-09-14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3-05-28    实施日期: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 (2012年4月10日商务部令[2012]第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

(2012年4月10日商务部令[2012]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粮食的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允许其试点以独资形式经营。上述经营业务仅限于广东省范围内。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有关补充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四、对于其他境外投资者,其在中国境内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粮食且粮食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境外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不超过49%。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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