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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3-03-07    实施日期: 1999年9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2002年10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0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

(2002年10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二、三款中的“商品混凝土”修改为:“预拌混凝土”。
    二、第十条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依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1日”。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后,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第十一条第三款删除。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征收或代征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范围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一)、(二)、(三)、(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管理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项目属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科研开发项目的,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漏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受委托的征收单位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附: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9年8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及职工专业培训;
    (五)协调和处理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散装水泥大中型项目进行规划及审核;
    (七)负责对散装水泥行业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改建的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的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
    有关部门对扩建、改建、新建进行设计审查时,未达到要求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预拌混凝土,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限制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尽量使用预拌混凝土和散装水泥,具体比例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应分别达到60%和80%以上。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检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建立有关制度,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八条  运输和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及其他散装水泥专用设备在城区运行、安装和使用时,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办理有关手续。散装车及设备外观要整洁,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依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1日。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中,贵州水泥厂、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水泥厂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后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后,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专项资金实行代征的,代征单位按实际入库数额的0.2%提取代征业务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按季缴纳,季后10日内必须缴纳。
    征收或代征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国库。具体缴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收取的专项资金按征收数额的10%上缴,作为全省集中调剂使用。专项资金上缴省的部分就地按比例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范围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一)、(二)、(三)、(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管理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项目属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科研开发项目的,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能力达不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改进。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漏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受委托的征收单位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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