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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3-03-07    实施日期: 2003年2月15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第一条为推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第一条  为推进社区建设,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建立新型卫生服务体系,满足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与增进社区居民的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包括:提供综合性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提供专门服务的护理院(站)。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置并进行执业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卫生工作,把社区卫生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责任制,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社区建设总体规划,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布局,并保障实施,建立政府领导,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参与的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社区卫生工作,并负责本辖区内社区卫生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民政、建设、规划、药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配合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区卫生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区卫生工作。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纳入卫生资源配置结构的调整,合理利用和使用社区卫生资源。
    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机构、人员、设备和技术的准入标准。准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社区公共卫生、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健康教育等经费和基本设施的投入,把所需的经费纳入地方财政经常性预算,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社区人口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核定财政补助。
    具体的补助标准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状况、居民收入情况、社区人口、服务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布局,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定点设置。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应当引入竞争机制,根据公平、择优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具备提供社区卫生服务基本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在卫生资源缺乏,没有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地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布局,举办或者委托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九条  凡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按本辖区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设置进行审批,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驻桂部队设置编外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先经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前款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法定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公共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全科医师和护士;
    (三)配备与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社区卫生服务相适应的业务用房,并配置必要的办公用具和常用医疗预防康复器材、基本抢救设备、通讯设施,以及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由同级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筹建负责人申请;
    (二)医疗机构设置的,由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负责人申请;
    (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置的,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请;
    (四)合伙设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并附合伙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五)个人设置的,由其本人申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的个人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满5年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相关专业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四)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和相关技术人员的岗位证书;
    (五)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其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和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营利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变更执业地址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卫生行政部门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出变更、注销、停业决定后,应当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命名的原则为:社区地名──识别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为范围设置,中心为独立法人,可以下设若干个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必须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
    乡(镇)卫生院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设置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校验期为2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限期改正期间不改正的;
    (三)考评不合格的;
    (四)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未通过校验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融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为一体的服务体系,为社区居民提供有效、经济、方便、综合、连续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社区卫生服务信息公示制度,公开服务内容、主要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各项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和考评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和相关技术人员岗位证书制度。经全科医学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全科医师岗位证书》;其他社区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关的技术岗位证书后,才能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社区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依托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把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作为重点,组织协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并按职能划分,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和防保分级管理制度。
    双向转诊制度和防保管理制度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具有以下权利:
    (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权维护社区卫生服务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制度,不得冲击、扰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荣誉或者取得的专利受法律保护,并有权推荐和应用先进科技成果;
    (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权拒付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外的收费和摊派;
    (五)社区卫生服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威胁、殴打和侮辱,不得妨碍社区卫生服务的正常活动;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务人员可以参加职称评定、考试、进修培训、学术交流和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建设,不断提高卫生服务技术水平和全科护理质量,为社区居民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
    (三)救死扶伤,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开展社区居民健康调查,进行社区诊断,向社区管理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的建议,并协助实施;
    (六)承担本社区内的公共卫生、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和健康教育工作;
    (七)负责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与上报;
    (八)完成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民政部门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使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审定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不得从事其他药品的购销活动。
    第三十条  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具有社区卫生服务特点的延伸性服务实行价格放开。
    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第三十一条  卫生技术人员经所在机构同意,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可以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兼职工作;退休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应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原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退休待遇。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兼职或者应聘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聘用协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评审、考核;
    (四)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具有下列协调和监督职能:
    (一)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协调和指导,把社区卫生建设纳入目标管理体系;
    (二)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实行民主监督,定期开展社区卫生服务质量的民主评议;
    (三)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列入社区建设规划,协调解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用房,并动员和组织辖区内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开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在无偿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构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建设开发单位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小区或者住宅区时,应当按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建设规划,在小区规划设计中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位置,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无偿提供或者按成本价出售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内部管理混乱,有安全事故隐患的;
    (二)上岗卫生技术人员未取得技术岗位证书,或者不按规定定期参加培训、考核的;
    (三)不按规定开展质量管理工作或者质量管理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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