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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规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03-08-20    实施日期: 2003年7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2003年6月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1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人行地下通道的维护管理

(2003年6月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人行地下通道的维护管理,保障人行地下通道畅通和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范围内人行地下通道的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行地下通道的维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管养并重、统一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部门)负责本市城区人行地下通道维护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属市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地下通道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市人防部门所属人行地下通道管理单位负责。
    其他资金渠道投资建设的人行地下通道,由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并接受市人防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人行地下通道投入使用,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通道内部卫生清洁,无渗漏水,空气流畅;
    (三)安装的风、水、电系统保持工作正常;
    (四)道路畅通,出入口和道叉的标识规范齐全;
    (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七条  人行地下通道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持人行地下通道的批准文件、工程及供水、供电等设施竣工图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向市人防部门备案。
    已建成使用的人行地下通道,建设单位应当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前款所规定的资料向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人行地下通道管护单位应当做好人行地下通道的维修保养和管理工作,保证人行地下通道正常安全使用。
    第九条  人行地下通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吐、乱扔、乱倒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在墙面、地面上乱涂、乱画、乱贴、乱刻;
    (三)擅自占用通道摆设摊点经营;
    (四)从事危及通道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损坏人行地下通道及其设施或者影响通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  人行地下通道管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通道出入口醒目位置公示责任单位、责任人、开放时间和监督电话;
    (二)建立健全卫生、治安、防火、防汛等管理制度,做好维护管理记录;
    (三)管护人员佩带市人防部门统一制作的上岗证;
    (四)保持通道内的各项设施整洁完好,亮灯率达96%以上;
    (五)严格执行人行地下通道的开放时间。
    第十一条  因平时开发利用需要,对人行地下通道进行改造、装修或在通道内设置临时经营点,应经市人防和消防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范设计、施工。不得影响防火安全和行人通行。
    人行地下通道行人通行道路宽度应当不小于3米。通道出入口或者通道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地下通道,不得设置临时经营点。
    第十二条  人行地下通道按以下时间向行人开放:5月1日至10月31日为6:30―24:00;11月1日至4月30日为7:00―23:00。
    第十三条  供电、供水部门应当保障人行地下通道的照明用电和保洁用水。
    人行地下通道照明用电收费按市政照明用电的有关优惠规定执行;通道保洁用水收费执行环卫用水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市人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人行地下通道的日常监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管护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并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人行地下通道管护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之一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市人防部门批准,擅自对人行地下通道进行改造、装修或在通道内设置临时经营点,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行地下通道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人防、消防、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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