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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0-06-18    实施日期: 2010年1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2009年11月1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2009年11月1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坚持及时、适度、公平、公开的原则。困难群众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自主创业,积极改善生活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家庭人均收入一般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七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签署意见,由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后公示。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临时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省、市州、县市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1比例安排预算资金,省财政直管县市州承租部分由省财政负责筹集;

    (二)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和城乡低保年度结余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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