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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0-06-18    实施日期: 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9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11月1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

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9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1月1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的房屋出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和“谁出租、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工商、计划生育、规划、建设、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分别成立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设在市、区(县)综治办。市、区(县)综治办依照本办法分别履行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管理职责。

    第七条  区(县)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区(县)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乡、镇)落实房屋租赁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根据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出租房屋管理中心办理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材料接收等事项。

    根据实际管理工作需要,街道办事处(乡、镇)出租房屋管理中心可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基层管理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发现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建筑、消防安全标准的;

    (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应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当事人名称;

    (二)当事人地址;

    (三)出租房屋的位置、面积;

    (四)房屋用途;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租赁居住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实际居住人数。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提交登记备案材料。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租赁房屋实际居住人员数量、身份证件;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转租房屋的,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七)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八)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材料齐全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实地察看出租房屋,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其中,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出租的房屋,租赁居住房屋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由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租赁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同级税务部门。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管理,配合做好房屋安全、治安防范、计划生育、税费收缴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按规定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及时、准确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六)督促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出租房屋管理中心或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采集承租人的信息资料;

    (七)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八)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出租税费;

    (九)发现承租人没有婚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怀孕或者生育的,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收取租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十一)委托代理人进行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受托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十二)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提供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接受相关部门的管理;

    (三)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七)配合出租人进行安全检查;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组织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计划生育、税务和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查处出租房屋中的治安、消防隐患和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计划生育、税务和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并同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房屋租赁的相关税收,委托代征关系的确立、变更、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在委托代征过程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受委托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社区(村)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发现承租人或其他入住人员属于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无正当职业的人员,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将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出租房屋管理中心。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接到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报告后,应立即对相关情况予以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及时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或其委托的房屋管理人员、转租人、承租人拒绝、阻碍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公安派出所应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出租房屋管理中心、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履行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转租或明知提供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而出租、转租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租赁的居住房屋人均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承租人为公民的,处200元罚款;

    (二)承租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出租人未按规定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

    (四)由于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和治安要求,造成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缴纳税款的,由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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