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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1-08-04    实施日期: 2011年3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自20

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印制、核发、领购、使用、核销、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收缴非税收入、进行财务往来或者从事其他收费等活动时开具的财务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价格、税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财政票据印制、核发、核销、信息系统建设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领购、核发、核销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票据包括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财政票据的种类进行归并、增减,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非税收入收款收据,适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适用于缴款义务人或者执收单位将非税收入款项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时开具的凭证。

    (三)罚没票据,适用于依法具有处罚权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委托的代收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罚款、罚金或者没收财物时开具的凭证。

    (四)捐赠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接受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五)公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适用于使用财政资金修建的非营利性公路桥梁隧道,为偿还贷款,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时开具的凭证。

    第七条  其他财政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适用于社会团体向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二)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定点的医疗机构及定点药店取得收入或者提供服务收取费用时开具的凭证。

    (三)往来款项结算票据,适用于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内部发生暂收暂付及其他往来结算业务时开具的凭证。

    (四)社会保险费缴款收据,适用于收取社会保险基金时开具的凭证。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财政补助资金、公益性事项筹集的资金、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扶贫救灾救济款、上级部门专项拨款以及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收款项目时开具的凭证。

    (六)住房维修基金收据,适用于各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开具的凭证。

    第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财政票据。各种财政票据之间、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之间不得互相串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办理代开财政票据的业务。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文字、图案、印色、规格、联次、印制章以及防伪标识等组成。

    第十条  财政票据的联次一般包括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的存根联,由支付方收执的收据联,由执收单位作为记账凭证的记账联,以及由收付银行留存的借贷联等。

    特殊情况需要增减联次及用途的,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确定。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财政票据印制合同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票据印制通知书》印制,并对财政票据在印制、运输和保管等各个环节的保密和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套印全国统一的财政票据监制章,对票据监制章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加印少数民族文字或者英文。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领新的领购制度。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使用其他财政票据的,可以由所属单位向当地财政部门申领。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首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应当提交单位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填写财政票据领购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领购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二)领取罚没票据,应当提交履行处罚职能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执法资格证明以及财政部门罚没收入预算级次文件;

    (三)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应当提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领购医疗票据,应当提交卫生、医保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营利性质)、《云南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五)领购往来款项结算票据,应当提交财政、税务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使用审批表;

    (六)领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捐赠票据等财政票据的,按照规定提交资料。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票据领购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对符合规定的领购单位核发《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领购单位凭证领购财政票据;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再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应当持《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收取资金数额、非税收入已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等有关材料,经财政部门审验,方能继续领购财政票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规定的标准,向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收取财政票据印制工本费。印制工本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财政票据印制和管理业务。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之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所领购的财政票据有缺页、号码错误、破损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送回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有特殊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使用财政票据时,应当按照时间、号码顺序逐项正确填写,做到内容真实,字迹清楚,项目填写齐全,各联次内容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对填写错误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全联保存;采取网络方式缴纳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根据缴款人缴款时生成的电子凭证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同一本财政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财政票据封面,将财政票据存根联按照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并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为5年。

    保存期满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涂改、转让、借用、跳号、拆本使用、非法代开、非法买卖和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收费项目、处罚职能被取消及变更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材料,办理缴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遗失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或者《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书面向财政部门报告,并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的印制、使用、保管、核销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的检查或者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或者阻碍。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转借、串用和非法代开、销毁、买卖财政票据的;

    (三)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的;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的;

    (五)因管理不善,丢失财政票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利用财政票据非法收费、罚款的;

    (七)涂改、跳号、拆本使用财政票据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军队、武警部队经财政部批准使用地方财政票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驻省外机构使用财政票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和其他收费使用的票据,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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