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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1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1-10-26    实施日期: 2011年6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淄博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1年4月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4月26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自2011年

淄博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1年4月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4月26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以及其他用房。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或者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并取得固定收益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的领导和协调,落实管理经费、组织与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管、公安、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房管、公安、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集中办理辖区范围内与房屋租赁有关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暂住人口登记及证件办理、治安管理责任书签订、税款征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相关工作。

    第二章 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不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出租房屋,并应当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不得向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

  (四)不得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以及保管、仓储等条件;

  (五)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告知非本区县常住户口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到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暂住人口登记手续;

  (七)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八)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九)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十)房屋租赁合同期内,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十一)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十二)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义务。

    第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二)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和技术服务指导;

  (五)非本区县常住户口的承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暂住证件或者暂住登记手续;

  (六)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出租人未按规定缴纳房屋出租税款的,由承租人代为缴纳;承租人代缴税款的,应当抵付租金。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其中非本区县常住户口的承租人,应当提交暂住证件或者暂住登记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应当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房屋租赁税务发票或者完税证明;

  (五)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人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3日内办理,符合下列条件的,向房屋租赁当事人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三条 非本区县常住户口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暂住人口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非本区县常住户口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手续。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委托代征协议办理房屋租赁税收的代征、申报、解缴事宜。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查验出租人完税证明、暂住证件或者暂住登记证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资料。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对非生产类企业租赁城镇住宅,以及租赁村居集体房产、租赁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或者农民宅基地作为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其中,住宅改作经营用房的,备案证明中应当包含是否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意见。

    第十八条 房管、公安、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情况的日常检查,发现租赁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暂住证件或者暂住登记证明、完税证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等相关手续的,应当依法查处或者书面告知相关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亡应当在所辖社区、村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信息采集,并配合房管、公安、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日常巡查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相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在执法检查中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房产中介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按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和房屋的具体情况告知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房管、公安、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谋取利益。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未到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以及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的,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由相关部门停止其出租经营行为;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承祖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办理暂住证件或者暂住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不得出租房屋,并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或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不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的,由相关部门停止其出租经营行为。

    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者逾期不补办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本区县常住户口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房产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办法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将房屋有偿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房管、公安、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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