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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2-09-27    实施日期: 2005年10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年6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年6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充分发挥我市主城区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改善城市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北碚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主城区)内及绕城高速公路(北碚-走马-槽坊-南彭-鱼嘴-王家-北碚)的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款修改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缴纳了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通行绕城高速公路以及主城区内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路桥不再缴纳通行次费。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注册登记或迁入主城区的机动车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根据年度剩余天数和收费标准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本决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

  (2005年9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09年12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3号)第1次修改  根据2012年2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第2次修改  根据2012年6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第3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市主城区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改善城市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北碚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主城区)内及绕城高速公路(北碚-走马-槽坊-南彭-鱼嘴-王家-北碚)的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及相关协调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交通、建设、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缴纳了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通行绕城高速公路以及主城区内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路桥不再缴纳通行次费。

    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应当另行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

    第五条  在主城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或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地在主城区的机动车(以下简称主城区内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以下简称主城区外机动车)进入主城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也可自愿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地是指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或法人、其他组织的注册登记地址。

    第六条  路桥通行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路桥通行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级非税收入管理系统的要求组织征收。代收银行网点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部分入城口可委托所属的高速公路收费站代收。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建立路桥通行费管理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  路桥通行年费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月份或注册登记月份之前凭重庆交通信息卡每年一次性在代收路桥通行年费的银行缴纳。

    注册登记或迁入主城区的机动车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根据年度剩余天数和收费标准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缴纳了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机动车审验、注册登记、注销登记、转移登记等手续。

    第八条  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路桥通行年费,分为依法可以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和禁止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两种征收标准。

    征收路桥通行费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九条  主城区内机动车所有人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或更新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重庆交通信息卡。

    主城区外机动车所有人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到重庆市路桥收费管理处领取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更新信息。

    重庆交通信息卡应当随车携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管理业务和进出主城区路桥通行收费站及本市内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员应当主动提交重庆交通信息卡进行审验,通行高速公路时不再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

    未携带、持无效或与车辆不符的重庆交通信息卡通过主城区路桥通行收费站及主城区内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应当缴纳路桥通行次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

    第十条  路桥通行次费按日计收,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在主城区内24小时有效。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应当妥善保存,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征收的路桥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路桥的租赁费、路桥的维护管理费用和贷款的还本付息费用及路桥通行费征收成本等。

    路桥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保证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路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实行租赁经营的路桥业主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养护维修路桥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护仍不履行维护义务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养护维修,代履行费用在租赁费或委托经营费中扣除。

    第十二条  主城区范围内,下列机动车免缴路桥通行年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机动车; 

   (二)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环卫专用车和公交定线大客车。

    免缴路桥通行费的机动车(军车除外)应当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缴手续,领取重庆交通信息卡和免费标识。

    免费标识应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遗失、损坏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和出具有关证明,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收据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补领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

    路桥通行次费收据遗失不补,其损失由机动车所有人自行负担。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路桥收费站道口因路桥收费有关事项与路桥收费管理人员发生争议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将机动车驶至不影响交通的位置或路桥收费管理人员指定的位置解决,不得堵塞路桥收费站道口。

    第十五条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或使用伪造的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使用涂改、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次费收据。

    第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入路桥通行费收费站的机动车和主城区内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停放的机动车缴纳路桥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的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款本金,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冒用、伪造或使用伪造的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的,责令其补缴,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四)转借、冒用、涂改或使用涂改、伪造路桥通行费次费收据的,责令其补缴,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免费标识贴在规定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六)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故意堵塞路桥收费站道口的,处500元罚款;

    (八)对不接受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员稽查的,可责令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点收取路桥通行费的,予以取缔,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强行通过收费站、殴打收费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扰乱收费管理秩序或拒绝、阻碍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规范执法,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借机动车审验徇私办理路桥通行费或免缴通行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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