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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2-12-21    实施日期: 自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 (2012年9月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17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

(2012年9月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群众护线网;

  “(四)对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电力企业应当加强专业巡线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考核检查制度,加大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的投入,普及和推广应用电力设施安全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垂钓”。

    五、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征用”修改为:“征收”。

    六、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审批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500米以内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批准后实施。公安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在上述范围外作业也须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 

    八、第十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情况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去向;不得收购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电力设施器材。

  “登记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两年。”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林木所有者要求保留林木的,必须与电力企业协商并签订协议,确定双方责任,并负责保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自采取措施之日起30日内到林业、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为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或者使电力设施免受巨大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删除;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土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将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电力主管部门”修改为:“电力企业”;将第十一条中的“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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