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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信息权制度的价值

   2021-10-04 0
核心提示:  信息在人类生活中的作用愈来愈重要,人们对信息重要性的认识也在不断加深。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资源,在经济决策、行为监督等

  信息在人类生活中的作用愈来愈重要,人们对信息重要性的认识也在不断加深。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资源,在经济决策、行为监督等方面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价值。在金融领域,信息的重要性也不言而喻。如何利用信息消除金融风险、确保金融资产安全,成为金融业发展的重要课题。本文拟从价值分析角度探讨贷款人的信息权制度,愿能对金融法治有所裨益。

  一、贷款人信息权的基本内涵及我国相关立法概述

  贷款人信息权是指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信息。它的主体是贷款人,通常为银行,对象是借款人(有时还包括担保人),标的是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信息的行为,其内容是借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信息的权利。它是一种对人权、相对权、请求权,属于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身也是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权利。贷款人有权知悉借款人信息的内容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贷款合同签订前有关借款人以往的资信情况、负债情况、经营能力及发展前景等信息;另一类是贷款发放后有关贷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资产负债情况、偿还能力等方面的信息。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虽未明确使用贷款人信息权的概念,但是相关内容均对此有所体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 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第202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 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3.《借款合同条例》第10条规定:“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

  4.《贷款通则》第19条规定:“借款人的义务:一、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二、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六、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第22条规定:“贷款人的权利:……一、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三、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上述诸法律条款都有一个共同点: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真实情况、会计资料,有权了解借款人的有关经营活动。笔者认为,不论是借款人的真实情况、会计资料,还是借款人的经营活动情况等,一言以蔽之,都是与借款有关的借款人的信息,贷款人对这些信息有要求借款人提供的权利。这种权利目前尚无统一称谓,有学者称其为知情权、了解权,本文以信息权来概括这种权利。(注:以信息权来称谓明了、简洁而不乏准确、精当。尤其是伴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信息权的称谓还不乏前瞻性。)对于贷款人的信息权制度,实践操作运用得较多,实践经验比较丰富,但理论层次上的研究则较少,立法理由阐述不够充分,难以从理论层面上令人信服。理论方面没有较好的研究就难以指导实践,也不利于实践向纵深发展,故笔者尝试从理论层面对贷款人信息权制度进行价值分析。

  二 贷款人信息权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信息的价值浅析

  信息论创始人C.E.Shannon在其经典著作(注:Shannon.C. E. &W.Weaver.The Mathematical Theory of Communication.Urbana: The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1949.)中对信息的原始定义是:“信息是用来消除不确定性的东西。”在《中国大百科全书·自动控制与系统工程卷》中信息被定义为:“符号、信号或消息所包含的内容,用来消除对客观事物认识的不确定性。”《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卷》归纳为:“关于信息概念,在科学界尚无统一的、精确的定性定义。在哲学界,……有4种观点:(1)信息是精神实体的特征;(2 )信息是物质的普遍属性;(3)信息是与物质、精神并列的第三种存在;(4)信息是物质载体和意识成分的特殊结合。”笔者以为,信息是蕴含在事物内部,能消除事物不确定性的无形存在,它往往透过有形载体如文字、图像等表现出来而为人类所认识,它往往和反映事物的知识密切关联。(注:这里有必要对信息作一区分,即有真实信息和虚假信息之分。本文为方便表述,除特别指明外,所提信息均指真实信息。)现实生活中信息无处不在。其价值主要表现在:(1)信息是决策的基础和依据。 现实世界多资多彩,具有其自身的内部规律性和复杂性。市场主体在寻利过程中的任何决策都面临风险,而“风险来自于不确定性,信息的获取可以消除不确定性,从而避免决策中的风险性”。(注:黄淳、何伟:《信息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页。)可以说,信息是事前决策、事中适时修正决策、相机而动的基础和依据:(2)信息本身是一种资源。 由于信息蕴含着事物内部以及事物之间关系的知识,人们掌握了信息也就把握了事物的本质,从而能为人们所利用。现实世界是一个竞争的世界,谁拥有大量的、正确的信息,谁就能在竞争中获利,实现利益最大化,质言之,对信息的占有就是对财富的占有。“在未来的经济竞争中,物质的竞争将被信息的竞争所取代,信息将成为未来世界最重要的资源。”(注:闻燕:《试论我国网络时代的经济》,《光明日报》1999年12月3日第6版。)“信息时代人类虽然还将依赖粮食和有形商品而生存和发展,但信息将成为推动社会发展的主体要素。”“知识和信息取代一切成为社会价值体系的中心,无论个体价值还是社会价值都将通过对知识和信息的选择、占有及应用体现出来,知识和信息成为财富和权力的衡量标准和象征。”(注:王贵楼:《知识经济的理性反思》,《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二)贷款人信息权制度的价值分析

  1.所有权人向债权人的转换:贷款人法律地位弱化

  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是金钱借贷关系。金钱借贷属于一种消费借贷。消费借贷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转移金钱或其他替贷物的所有权于他方,他方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的物予以返还的民事关系。(注: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6页。 )由此定义可知,贷款人让渡给借款人的是贷款的所有权,由此换得对借款人的债权。因为贷款所有权的存续对贷款人并不能产生增殖作用,如果要体现所有权的作用,就必须将所有权转让于他人,在所有权变为请求权之后才能对所有权人产生经济效应。正如日本民法学界权威我妻荣先生所言:“货币作为资本的作用,不在于人有其物,而在于单纯对人请求。”(注:[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所有权作为一种完全物权,不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绝对权能,而且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流入到何人手中,只要标的物的占有者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人都可以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物权与其他财产权利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时,物权具有优于其他权利受偿的权利。(注:马俊驹、余能斌:《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53页。)与所有权相比,债权则是一种相对权、请求权, 不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不得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其处分应依债务人的意思。”(注:马俊驹、余能斌:《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49页。 )债权人行使债权受制于债务人的主观偿债意愿和客观偿债能力,债务人的赖债动机和还债能力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随着贷款人从贷款的所有权人到债权人地位的转换,其权能和在法律上可资采取的措施也发生了变化,从而贷款人的法律地位出现弱化的趋势。如果借款人经营不善,或有意赖债不还,则贷款人的债权必被悬空,不但欲求的利息难以收取,就连本金都难以收回。上述弱化趋势在破产清偿中尤为明显。在各国的破产法中,普遍规定了取回权与破产还债程序。破产企业的财产中,属于所有权人的财产所有权人可直接行使取回权,不必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即可实现其权利,可见,所有权得到实现的概率高,风险小。而债权人则只能通过按部就班的破产清偿程序得以清偿,由于清偿率往往不高乃至为零,与所有权人相比,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风险大增。

  2.信息不对称:贷款人经济地位弱化

  1996年度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经济学家维克里和莫里斯指出,在信息化的时代,只要存在利益多元化的条件,那么信息就是非对称的。“非对称信息指的是某些参与人拥有但另一些参与人不拥有的信息。”(注: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97页。)多元化利益各方所拥有的信息, 无论量上还是质上都是不一样的。在拥有信息的量和质上占优势的一方会明显地得到好处,而他方则居于不利地位。在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通过谈判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借贷合同达成后,贷款人发放贷款,贷款人的合同义务基本履行完毕,就等着借款人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在这个过程中,为便于考察,可以以合同缔结为界分为合同前阶段和合同后阶段。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借款人有两种倾向:合同前机会主义与合同后机会主义。

  (1)合同前机会主义。 借贷双方往往通过借贷合同来规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对借贷双方利益攸关,因此在合同缔结前的谈判过程中争取对己有利的合同内容是极其重要的。掌握各方面的信息以消除不确定性从而正确性决策,是争取有利合同条件的前提,正所谓“知己知彼,百战不殆”。以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借贷双方,都明确知道信息对他们的重要性,但由于对有关信息占有情况的天然不对称,致使信息占有的强弱之分显而易见。借款人对自己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资产负债、资信等情况最清楚,对借款欲从事经营的风险度、市场需求、发展前景等情况也会有较详细的调查和了解,这些方面的情况未经借款人自己披露,外部人包括贷款人是无法得知的,从而成为借款人的私人信息。这就是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借款人利用这些私人信息就可以降低风险、增加盈利机会。由于资金市场上总体来说资金供不应求,为了在激烈的借款竞争中获取借款,借款人就可能产生机会主义倾向,此即合同前机会主义:我的私人信息贷款人难以得知,我何不将目前条件夸得优越些,贷款人又无法查证,这样就能比较顺利地获得借款,也有利于增加谈判的砝码。正是基于这种动机,借款人针对贷款要求可能会提供一些夸大的甚至是虚假的信息来满足贷款人的贷款条件,甚至可以以此与贷款人讨价还价,争取较低利率,谋取较优的贷款条件。贷款人当然知道了解借款人真实信息的重要性,但苦于难以获知借款人的真实信息,花费大额成本去搜寻借款人的上述信息显然是极不经济的,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结果可能只有听凭借款人提供的信息来确定贷款条件。(注:或许有人会提到贷款人可以选择其他的借款人,但其他借款人会基于同样理由而采取机会主义行为。)这样,借款人凭借独占私人信息不但获取了贷款,而且能以较优条件获取。贷款人则由于信息的欠缺而在利率等方面作出让步,甚至贷款给事实上根本不具备条件的借款人,这就潜伏着贷款风险。

  (2)合同后机会主义。借贷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发放贷款, 贷款转由借款人支配。贷款到期是要还本付息的,还本付息取决于借款人的主观偿债意愿和客观偿债能力。有关借款的具体投向、运用、遇到的风险,产出的收益以及借款人此时的资产负债、经营管理、清偿能力等情况,借款人最清楚,包括贷款人在内的外部人难以知晓,从而这些情况又成为借款人的私人信息,信息不对称情形再一次发生。借款人可能再一次利用独占这些信息的优势采取机会主义行为,此即合同后机会主义行为,拒绝将借款信息提供给贷款人,并采取各种措施瞒骗贷款人,拖延、悬空乃至逃避债务,将借款及其孳息用于非正当消费。现实中许多借款人特别是借款企业拖欠、逃避贷款都可以从此找到缘由。而居于债权人地位的贷款人,身处贷款的具体运作局外,加之借款人的上述机会主义行为,均使贷款人难以获知贷款的具体运用和收益的真实情况,从而难以监督借款的运作以及判断借款人的盈亏状况和偿债能力。这样,催促借款人还款时就会遇到借款人种种理由的推托,致使债务拖延、悬空,贷款人的贷款本息归还陷于不确定状况,债权面临风险。可见,合同签订之后,借款人可能利用掌握有关借款运作过程的私人信息达到其利己目的,其利益再一次得到满足,而贷款人由于非对称信息的存在又一次处于不利的经济地位。

  3.贷款人信息权:弱化地位之法律救济

  如前所述,由于贷款人由贷款的所有权人转换为债权人,法律地位弱化;又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贷款人的经济地位也在弱化。这两种状况对贷款人切身利益的实现构成威胁。如果听任其发展,则势必虚假信息泛滥,拖欠、逃避银行债务盛行,金融债权面临风险,金融机构信心受挫,金融市场秩序面临紊乱,最终会危及经济秩序乃至社会政治安定。为避免这种消极后果的出现,需要从源头上制止流弊,即让贷款人占有、掌握与贷款有关的信息。欲求贷款人占有、掌握这些信息,有两种途径:一是贷款人不惜巨额成本去搜寻这些信息,一是由借款人直接将这些信息提供给贷款人。前一种途径显然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徒增浪费。后一途径则是可行的,符合经济效益原则和公平原则。(注:这是由于信息具有共享性,信息的多次使用并不会降低信息的价值,借款人将借款信息提供给贷款人无损于其自身的正当、合法权益。)然而,借款人不会主动提供这些信息给贷款人,欲达此目标,唯有通过法律来解决。因为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83页。 )这就需要通过立法规定贷款人的信息权,确保贷款人有权获取、掌握与贷款运作有关的信息,克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不良后果,改借款人独占借款信息为借贷双方共同利用,从而平衡借贷双方的利益,前述我国对贷款人信息权的诸多规定正是基于此而设立的。笔者以为,贷款人信息权制度具有如下法律价值:(1)便于贷款人及时监督、制约借款人。 法律赋予贷款人掌握有关贷款信息的权利,贷款人就可依法要求借款人提供这方面的信息,利用这些信息来判断借款人的真实情况,从而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并进而监督贷款投向,检查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和清偿能力,降低贷款风险,确保贷款本息的返还。如果借款人不及时提供信息,贷款人就可依法拒绝发放贷款,或依法诉请法院强制借款人提供有关信息,或依法采取其他相应措施。(2)保障贷款债权的实现, 维护居于信息占有弱者地位的贷款人利益。赋予居于信息占有弱者地位的贷款人以信息权是贯彻现代社会保护弱者法律理念的体现。保证贷款人对贷款运作信息资源的获取权,就可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利益分配失衡的不良后果,确保贷款债权的实现,维护贷款人的正当利益。(3 )促进借贷市场的秩序化、合理化、法制化建设。通过对贷款人信息权的立法,就可以增强银行等贷款人的贷款信心,改善“惜贷”局面,增加借贷市场的资金量,也有助于避免借款人的欺骗、赖债等机会主义行为,改善借贷双方的信任关系,促进借贷市场的秩序化、合理化、法制化建设,从而为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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