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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人权益怎么维护?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

2023-12-2500

一、案件回顾

甲方地产公司与乙方工程建设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建设公司承建房地产公司4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王大哥作为工程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工程建设公司进场后不久即停工,提出要求对施工部分先行结算,否则不予复工。地产公司主张其未达到支付工程款节点,属于擅自停工,且声明王大哥借用工程建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因其没有施工资质,该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要求工程建设公司及王大哥交还施工场地。但工程建设公司及王大哥对此不予认可亦拒不退场,双方为此形成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王大哥。

长春中院经审理认为,因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案涉工程由王大哥借用工程建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本案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工程建设公司所占用的施工场地,其应承担返还责任,地产公司承担对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财产承担折价补偿责任,工程建设公司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地产公司要求工程建设公司、王大哥立即退场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法律提醒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牵涉多方权益,涉及监管机关、发包人、招标代理机构、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劳务单位等等,而现实中施工合同无效的成因多由几方因素叠加形成。建设工程本身利益巨大、周期长,其中的关系复杂。只要有能力、有关系的个人和单位都想进入该市场分一杯羹,正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统计数据中,判决认定施工合同无效的比例要大于有效的施工合同。

对施工单位而言,应尽量避免在中标后进行转包、违法分包或采用内部承包和挂靠等方式转包、分包,应自行施工。在施工中,施工单位还应加强对自己分包方资质的审查,避免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商订立合同。特别在与联合体共同投标时,要确保合同条款能全面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在一方的资金、施工实力等出现问题时,另一方能及时补位,以确保工程按期保质完成。

 

二、法律解读

合同无效,指是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当事人的合同得不到被赋予合法法律效果的一种状态。合同无效后,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这在《民法典》施行前曾产生过一些争议,特别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应该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曾有多种观点并存。

为了定分止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当民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后,权利人需要根据财产能否返还的客观情况,来选择是要求原合同占有财产的一方返还原物,或是请求该方折价补偿。

具体到上述案例所涉的这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效力的认定以及被认定后的权利救济措施,除《民法典》外,其司法解释中也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该案例中,王大哥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他借用具有资质的工程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工程,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施工单位或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依法享有折价补偿的救济权利,其已不具备继续强占施工场地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占用的场地应向发包人返还,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完成的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应当依法折价补偿,实际施工人显然无权以发包人未付工程款或要求继续施工为由继续强占施工场地。

当然,合格的工程并不会因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就导致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完全得不到保障。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方式,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对于保障各方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均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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