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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政府等不履行法定职责及附带行政赔偿纠纷案

2021-10-0420

  原告邢诒训等人诉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文昌市房产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于200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3月28日作出(2003)海南行初字第1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邢诒训等人的起诉。同年6月3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琼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诒训、邢诒访及委托代理人邢福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先明、陈延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忠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雄、黄守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符儒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诒训等人诉称:文昌市文城镇文南路原119号铺宇是原告与叔父邢谷璋按份共有的侨房,面积为153.76平方米,其中105.82平方米于1959年被错纳入社会主义改造,47.94平方米是 原告的自住房。1970年因烟酒公司扩建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所拆除。1990年2月房产所认定,在原告宅基地上新建的铺宇应视为被错改造的侨房,应撤销改造,将产权退回业主所有。1990年2月27日,原县政府根据中办发(1984)44号文件精神,确认原告的房屋是属错改的侨房,并作出文府函(1990)39号"决定",因该"决定"将业主姓名写错被收回。原告自1986年以来,多次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落实原告侨房的产权,但至今被告仍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两被告已确认将原告的侨房纳入社会主义改造违法,但不作出赔偿处理。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对原告被错纳入私房改造的侨房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二,两被告赔偿由于不 履行行政职责,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7258元。

  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落实退还之房屋位于文城镇文南路69号铺宇(原119号)南边第一个铺面。土改时登记的业主为邢朱氏、邢谷琦、邢谷璋。当时该房屋为砖木结构的二层楼房,占地面积105.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5.82平方米。1959年纳入社会主义改造。1970年属危房由房产所拆除,剩余宅基地。1980年烟酒公司建造三层楼房,恰好横占原告所诉房屋部分宅基地。上世纪80年代落实党的侨务政策时原告的叔父邢谷璋向政府申请落实侨房。经我府调查核实,1990年2月作出文府函(1990)39号《关于县糖烟酒公司拆除邢益(谷)璋等二户华侨房屋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以经济补偿的方式落实侨房。因原告以该《决定》中将邢谷璋的名字笔误为"邢益章"为由,不同意执行这一决定。此后,我府分别在1993年、2001年、2003年召集原告及第三人协商,因双方的意见相差甚远,未果。我府已对原告要求落实之房屋遗留问题进行处理,根本不存在不履行职责问题。原告请求行政赔偿诉讼,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文昌市房产管理中心辩称:我单位是有法律法规授权并由文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城市房地产的工作机构。我单位不是处理落实华侨房屋及落实城市私改房屋的主体。原告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文昌市糖烟酒公司述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不清,我单位是报建批准后建房的,手续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单位同意按原文昌县政府90年作出的39号《决定》执行。

  第三人陈爱蓉等人述称:文城镇文南路现69号铺宇(原119号)土改时登记的业主为邢朱氏、邢谷琦、邢谷璋。1959年纳入社会主义改造了105.82平方米,按落实侨房政策应依法退还给原告及第三人陈爱蓉等人,但该房至今尚未退还。对文昌市糖烟酒公司扩建房屋占用原告及第三人的原宅基地上建造的,已侵犯了我们合法权益。我们的意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

  经审理查明:文昌市文城镇文南路69号(原119号)铺宇原产权人为原告父亲邢谷琦与第三人陈爱蓉丈夫邢谷璋共有财产。1953年土改登记时业主为邢朱氏、邢谷琦、邢谷璋。该房屋为砖木结构的二层楼房,占地面积105.6平方米,建筑面积105.82平方米,1959年该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1970年该房屋属危房由原房产所拆除,余下宅基地。1980年糖烟酒公司建造三层楼房,恰好横占原告所诉房屋部分宅基地。上世纪80年代,邢谷璋以上述房产错改为由向原文昌县政府申请落实政策退还房屋。原文昌县政府经调查核实于1990年2月作出文府函(1990)39号《关于县糖烟酒公司拆除邢益(谷)璋等二户华侨房屋问题的处理决定》(简称《决定》),决定以经济补偿的方式落实侨房。原告以上述《决定》中将邢谷璋的名字笔误为"邢益章"为由,不同意执行这一决定。尔后,原告分别于1994年、1997年向被告文昌市政府申请落实侨房。被告文昌市政府分别在1993年、2001年、2003年召集原告及第三人糖烟酒公司协商,但未果。2003年7月1日,被告文昌市政府向第三人糖烟酒公司发出文府(2003)66号《关于废止文府函(1990)39号文的通知》(简称《通知》),其内容为:"1990年2月27日文昌县人民政府作出文府函(1990)39号《关于县糖烟酒公司拆除邢益(谷)璋等二户华侨房屋问题的处理决定》一文中,由于业主姓名有误及没有明确执行期限等原因,现决定予以废止。该业主房屋的遗留问题,将依有关政策规定重新作出处理。"原告向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落实政策退房。其中,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997年两次收到原告的申请书,但一直未作出处理,也不作书面答复。原告便起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

  另,本院于2003年3月28日作出(2003)海南行初字第13--1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年6月3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琼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以上事实,有文府函(1990)39号《决定》、文府(2003)66号《通知》和被告文昌市政府于1994年、1997年收到原告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历史遗留的落实性质的房地产纠纷"进行处理,属于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关于本案原告请求落实政策退还的房产,原文昌县人民政府曾以(1990)39号《决定》作出处理,但由于该《决定》业主姓名有误及没有明确执行期限等原因,一直未予执行,因此被告文昌市政府以文府(2003)66号《通知》,废止了上述《决定》。1994年、1997年被告文昌市政府两次收到原告请求落实政策退还房屋的申请书,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作出处理,也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行政赔偿问题。因该房产已被改造,在尚未落实归属之前,房产权仍属国有,不存在行政赔偿问题;且原告提起行政赔偿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原告起诉行政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天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二、驳回原告关于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被告市政府各负担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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