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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1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2-09-27    实施日期: 2012年8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四川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 (2012年4月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5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自2012

四川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

(2012年4月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有效应对各类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以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行政分工责任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做好相关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等应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计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应对突发事件的专家库,建立健全政府决策专家咨询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当地驻军、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和毗邻地区人民政府的应急联动机制,建立定期会商制度,提高应急联动和快速反应能力。

    第九条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要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

    信息发布形式主要包括新闻通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应对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安全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预防、避险、自救、互救能力,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作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大型集会、庆典、会展、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群众性活动和大型宗教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制度。

    下级人民政府的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村(居)民委员会的应急预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大型集会、庆典、会展等群众性活动和大型宗教活动的应急预案报活动举办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预案落实情况的管理。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发展和变化及时修订预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根据人口状况、城市(镇)规模、地理环境、突发事件危害和特点等,统筹安排应急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设置必要的基本生活设施,并向社会公告。

    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者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建立信息数据库,适时进行检查,加强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建立信息数据库,适时组织检查,加强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本单位的矛盾纠纷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解处理,预防可能引发的社会安全事件。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以及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应急处置设备,建立安全巡检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二十条  学校、医院、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歌舞厅、商场、宾馆、饭店、公园、旅游区、金融证券交易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长途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城市轨道交通等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安全出口与疏散路线、通道处,设立显著、醒目的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预警和应急救援设备,建立安全巡检制度,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托公安及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依托民兵预备役、矿山救护、卫生救护等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应急救援队伍进行登记并加强指导。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志愿者队伍建设,指导、协调应急志愿服务工作。

    应急志愿者的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救互救等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公共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单位、人员的突发事件应对知识宣传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增强群众突发事件应对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不少于1次的综合应急演练或专项应急演练,必要时可以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应急演练,提高快速反应和整体协同处置能力。

    其他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定期开展综合应急演练、专项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置预备费,用于应对各类突发事件。

    第二十七条  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省、市(州)人民政府及突发事件易发、高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和信息库,完善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分部门、分区域储备应急物资。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和保障特种应急物资、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山区应急物资的储备,建立和完善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物资协调机制。

    提倡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八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监督通信运营企业加强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建设,完善相关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公益性社会组织依法向社会公开募集、接收突发事件应对所需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并加强宣传引导,合理分配捐赠物资和资金。

    接受捐赠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管理、分配和使用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对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给予必要支持。鼓励保险公司加大产品和服务创新力度,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提供保险服务。探索建立巨灾保险制度。

    第三十一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单位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研究,开设应急管理课程,培养专业人才。鼓励相关机构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应对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具、新方法。

    政府鼓励相关单位加强对外交流合作,学习、推广先进应急管理知识、技术和方法。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格式要求,建设应急指挥平台和基础数据库,确保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等构成的信息收集与报送体系,实行24小时值守,加强监测监控,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送、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息报送渠道和联系方式,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建立信息报告员制度。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有关突发事件隐患点预防工作,应当将隐患点和责任人向社会公布。

    建立健全省、市、县、乡、村、社六级联动的群防群测体系,以农村村社、城镇社区、基层单位为单元组织群众参与有关突发事件应对,分级落实突发事件预警预测、隐患监测和信息预报通报及应对处置责任。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送、报告应当及时、客观、真实;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报送。

    获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报告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和趋势分析;及时组织专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评估突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损害,提高预警预报能力。

    第三十六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警报发布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关突发事件隐患不断升级的地区,应当坚持主动避险、预防避让,及时启动预防避让机制,提前疏散转移受隐患威胁的群众,避免可能带来的人员财产损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机制和系统,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个人移动通信终端、电子显示屏、宣传车、传单和逐户通知等多种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完成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更新预警信息或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上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下级人民政府更正不准确的预警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进行先期处置。

    一般和较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分别由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自救和互救。

    第四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必要时可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征用时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应急征用手续并登记造册,载明被征用财产的相关信息。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征用并及时补充完善相应手续。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征用时的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突发事件严重影响经济正常运行、社会秩序稳定时,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价格干预等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十三条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交通保障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对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辟专用通道。运送突发事件应对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的交通工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按有关规定优先免费通行。

    第四十四条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医疗救护和疫病防治制度,组织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专业救护队伍开展现场处置、医疗救治、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疫病防治等卫生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五条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科学评估论证,制定保护规划,确定保护对象、区域和范围。

    保护规划应当对受损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事件遗址、遗迹,受损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明确具体的保护范围、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遇难者身份确认、遇难通知、遗体运送、无法辨认身份遇难者的DNA信息提取保管、遗体处置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应急统计程序、标准和内容,科学、快速、准确开展统计工作。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环境污染消除、宣传疏导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等问题开展调查和分析,对信息报送、应急决策、预警、处置与救援等应对工作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十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援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和供应,尽快恢复受影响地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五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需要过渡性安置的人员,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安置。过渡性集中安置场所设立基本生活保障设施、医疗服务点和消防站等,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施。

    第五十二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恢复与重建工作的领导,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根据当地需求,因地制宜、科学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制定并实施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情况和有关规定,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采取费用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和对口支援等措施,提供资金援助、物资支持、技术指导和人力支援。

    第五十四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特定人群进行心理干预和咨询,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和其他公共服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督促保险企业及时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档案管理制度,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的;

    (二)未制定或者及时修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规划、建设、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并向社会公告的;

    (四)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检查、监控和公告的;

    (五)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应急培训或者开展应急演练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和信息库的;

    (七)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有关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的部门对有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执行24小时应急值守规定的;

    (三)未进行先期处置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服从履行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五)违法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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